(2017)鄂13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XX、彭XX等与广水市水利局等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彭XX,广水市水利局,广水市公安局,广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381行初7号原告:严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被告:广水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邢朝正,局长。被告:广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史洪波,局长。被告:广水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双庆,局长。原告严xx、彭xx诉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广水市公安局以及广水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xx系受害人彭甫金之妻,原告彭xx系受害人彭xx之子。2017年4月17日,受害人彭xx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往杨寨镇猫山村彭家榜,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110.3KM处304省道武胜关镇冷棚村渡槽路段,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碰撞到侵占非机动车道的渡槽墩子,导致受害人彭xx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彭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纯属交警不负责任、不作为所致。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时间与事故目击者所言真实的时间相差近2小时。交警部门无视事故路段正处在304省道与乡村公路的十字路口,事故多发却没作任何警示标识标牌引导避开固定路障(渡槽墩子),十字路口也无增设减速带,才是导致受害人彭xx撞上渡槽墩子受伤死亡的真实原因。广水市水利局管辖的渡槽墩子侵占道路1米而形成固定路障,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广水市水利局没有为渡槽墩子设置防撞设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彭甫金受伤死亡应负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广水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的宋长线304省道武胜关镇冷棚村渡槽路段不符二级公路规范,事故路段道路不够宽,没有设置慢车道,也是导致受害人彭甫金撞上渡槽墩子受伤死亡的原因。综上,三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三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但由于三被告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履行不同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的诉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有三个诉讼标的。鉴于原告将广水市水利局、广水市公安局以及广水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并起诉,显然不符合“一诉一案”的诉讼程序规则,不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在本裁定生效后,原告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被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及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xx、彭xx对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广水市公安局以及广水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易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