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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永峰、刘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峰,刘书梅,张彩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峰,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梅,女,汉族,1961年6月27日生,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莲,女,汉族,1938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刘书梅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永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梅、张彩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峰、被上诉人刘书梅、张彩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用15151.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书梅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其也没有证明有其他收入,一审认定有误工收入不当;认定护理费没有证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书梅、张彩莲辩称,刘书梅系农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应当依法支持误工费。刘书梅在本次事故中多处骨折,经鉴定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不能自理,需要有一个护理。后续费用6000元是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70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永峰持A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石固镇居易路朝阳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刘书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书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峰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书梅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书梅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内外踝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陆仟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梅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220.65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书梅、张彩莲诉至法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彩莲共生育原告刘书梅在内的六位子女。被告陈永峰已支付原告刘书梅医疗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书梅相撞,造成原告刘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峰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刘书梅、张彩莲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永峰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医疗费为13220.65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可为100天,误工费为7903.84元(28849元/365天X100天);护理费为1248.09元(28472元/365天X16天);交通费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X16天);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X16天);残疾赔偿金为23876.6元(10853元/年X20年X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2.98元(7887元/年X5年X11%/6)。综上,原告刘书梅、张彩莲损失计56962.16元,因实际车主被告陈永峰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永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书梅、张彩莲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伤残项下损失为36941.5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陈永峰应予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020.65元,已超过10000元,被告陈永峰应赔偿10000元,即被告陈永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46941.51元。原告刘书梅、张彩莲下余损失10020.65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计11320.65元,被告陈永峰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660.33元(11320.65元X50%),即被告陈永峰应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各项损失52601.84元,但被告陈永峰已支付原告刘书梅医疗费11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陈永峰应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51501.84元。原告刘书梅、张彩莲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文辉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刘书梅、张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陈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梅、张彩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1501.84元;二、驳回原告刘书梅、张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陈永峰负担1166元,由原告刘书梅、张彩莲负担3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其户籍情况参照农业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五处骨折并头外伤综合症,认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系取出被上诉人左内外踝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是否认定非机动车辆的事实。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书梅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违反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由此,被上诉人刘书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对本案事故没有影响,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亦没有影响。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陈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  艳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改娜(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