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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秦某、张某抢夺、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莱检未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同张乙(15周岁,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26日晚,至莱州市北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将蒋某某停放在门洞外的一辆红色创新牌CX125T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同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至莱州市虎头崖镇沟李家村,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秦某采取翻墙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齐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秦某将西间后窗的铜线、正间箱子上的烟花偷至院内,准备翻墙逃跑时被人发现,齐某某被村民抓获,被告人秦某将所盗物品扔在院内后翻墙逃跑。2、抢夺罪(1)2016年1月28日傍晚6点半多钟,被告人秦某同张乙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卢某某约至莱州市区北侧立交桥下,在试骑摩托车时,趁卢某某不备,将卢某某的一辆白色福星牌踏板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某同张乙以购买手机为由,将王某甲约至莱州市阳关桥,被告人秦某在察看手机时,趁王某甲不备,将其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同张乙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王某乙约至莱州市德通驾校东侧,在试骑摩托车时,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同被告人张甲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鞠某某约至山水国际楼下,在试骑摩托车时,趁鞠恺泽不备,将鞠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鬼火牌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告人秦某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与被告人秦某到莱州市掖县公园北门出售此摩托车,后被车主发现,被告人张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张乙(另案处理)至莱州市北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将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创新牌CX125T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齐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莱州市虎头崖镇沟李家村,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秦某采取翻墙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齐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秦某将西间后窗的铜线、正间箱子上的烟花偷至院内,准备翻墙逃跑时被人发现,齐某某被村民抓获,被告人秦某将所盗物品扔在院内后翻墙逃跑。二、抢夺1、2016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乙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卢某某约至莱州市区北侧立交桥下,后以试骑摩托车为名趁卢某某不备,将其白色福星牌踏板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乙以购买手机为由将王某甲约至莱州市阳关桥,被告人秦某以察看手机为名趁王某甲不备,将其白色苹果5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乙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王某乙约至莱州市德通驾校东侧,后以试骑摩托车为名趁王某乙不备,将其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张甲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将鞠某某约至山水国际楼下,后以试骑摩托车为名趁鞠恺泽不备,将其白色本田鬼火牌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告人秦某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与被告人秦某至莱州市掖县公园北门出售该车,后被车主发现,被告人张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又因涉嫌入户盗窃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等候讯问过程中逃跑,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原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莱州华东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蒋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证明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红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白色本田鬼火牌踏板摩托车、白色苹果5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原主。(4)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家被盗物品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张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发现自己停放在楼下的助力摩托车被盗,后证人儿子通过网上一则卖摩托车的信息发现该车系证人被盗车辆,遂与证人一起联系对方于2016年3月14日在掖县公园见面,一男一女各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男子所骑的即证人被盗车辆,证人将女子抓住,男子逃跑了。并证实了被盗车辆的状况、型号及价值等情况。(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网上发布了出售二手摩托车的信息,2016年3月11日晚,一陌生男子打电话想看看车的情况,证人按照约定在山水国际楼下与其见面,男子以试骑摩托车为名骑着证人的摩托车逃走,将证实了摩托车的状况、价值及购买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因证人在莱州论坛发布卖车信息,一男子与证人联系看车,2月27日下午,证人与男子在文泉西街德通驾校附近见面,男子以试骑证人的摩托车为名将车骑走,证人追赶不上遂报警。并证实了被抢摩托车的型号、状况、价值。(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证人妻子在网上出售一辆摩托车,1月28日晚对方一男子与证人联系要购买该车,证人在莱州市北立交桥下与其见面,男子以试骑摩托车为名将车骑走,证人遂报警。并证实了被抢摩托车的型号、状况、价值等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在网上发布了出售手机的信息,2016年2月19日上午,一男子与证人联系在阳光桥见面,后男子说要让朋友看看,然后跑上一个小伙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并证实了被抢手机的型号、状况、价值等情况。(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莱州市鼓城街经营手机店,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孩领着一、两个小伙子到证人店里出售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该手机主板坏了,价值约200元钱。(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证人接宁某某电话称家里进了小偷,证人回家发现5个烟花和3捆电线被扔在院里,才知道是小偷逃跑时随手扔下的。并证实当时有二个小伙子,一个跑了,另一个被宁某某等人抓住交给了派出所民警。(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证人听到街上有喇叭声,出来后看到有个跨在摩托车上戴口罩的小伙子,后听到刘某某家北屋有响声,从门缝看到有个陌生的小伙子在刘某某家西间翻东西,证人遂喊人帮忙抓小偷并报警,里面的小伙子从东墙上翻出来往南跑了,警察过来将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带走了。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和张乙行至一小区楼下,采取掰锁的手段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在网上联系出售该车,与对方约定3月14日见面,当日被告人和张甲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掖县公园北门与对方见面,对方过来好几人,被告人感觉不对劲就跑了。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和张乙共谋以试车名义将卖车人的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在网上与一个卖车人联系好,然后和张乙到了莱州市区北侧立交桥附近,张乙躲在一边,被告人上前以试驾为名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骑走,后二人将车变卖。后被告人和张乙以同样方式先后至德通驾校附近抢走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和张甲一起至山水国际楼下抢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并和张乙一起以购买、试看手机为名抢走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2)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秦某向被告人提出以试骑摩托车为名将车骑跑,几天后秦某说要和车主见面,让被告人和他一起去,二人到了山水国际路口,看到一个小伙子在路西等候,旁边停放一辆白色摩托车,被告人按秦某要求在一个胡同里等着,后秦某跑过来和被告人走了,次日凌晨二人将摩托车藏匿。2016年3月14日中午,秦某联系好准备将偷来的红色摩托车卖掉,他骑着那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骑着白色摩托车一起去了掖县公园北门,后与对方交谈过程中秦某跑了,被告人被抓获。(3)同案人张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秦某骑绿色踏板摩托车载着该到了实验中学十字路口西一居民楼下,秦某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推走,后看到他自己骑着该摩托车。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秦某说他在网上找好一个卖摩托车的人,想以试驾摩托车为名趁车主不注意抢走对方的摩托车,让该骑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载着他到了市区北侧立交桥下面,后发现他抢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回来,后该和秦某在科技广场附近将摩托车变卖了七、八百元钱。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秦某与一个买白色苹果5手机的人联系好,让该骑摩托车载着到了阳关桥北侧,后秦某和那名男子交谈,然后拿着对方手机跑过来跳上该的摩托车跑了,后秦某将手机变卖了200元钱。2016年2月份的一天,秦某与一个在网上卖摩托车的联系好在水上公园桥见面,该和秦某步行至水上公园桥东,秦某到了桥西侧等对方,后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过来。(4)同案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中午,秦某联系该出去“挣点钱花花”,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载着该到了莱州市区西面的村庄转悠,后在一个村北半部南北水泥路上停车,让该在车上等他,他从胡同西侧一民房西南墙角翻进去,后过来一个老头质问干什么,该朝秦某翻进去的那个院子叫喊“秦某”,后老头等人将该围住,秦某从东院墙翻出来跑了。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2)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被告人秦某辨认出的经过。(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抢摩托车及手机的价值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盗窃、抢夺,被告人张甲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虽主动投案,但之后又逃跑,故不构成自首。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张甲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未追赃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三、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