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沙某、沙先锋、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沙某,沙先锋,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江某,女,200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沙某,女,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沙先锋,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执行人: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住所地霍邱县。法定代表人:丁志球,该校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某与被执行人沙某、沙先锋、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员 汪 平执行员 缪国利执行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苏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