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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纯海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纯海,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现住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路。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纯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纯海醉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本市武侯区西三环路一段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三环路一段辅路与顺和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临检,民警发现陈纯海涉嫌酒后驾车,遂对陈纯海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ml,后民警将陈纯海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显示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4.1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纯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纯海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纯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纯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2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纯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纯海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纯海血液中乙醇浓度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纯海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纯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