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永思、四川省宜宾市叙府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永思,四川省宜宾市叙府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永思,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叙府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仲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兰永思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叙府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永思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立案的前置程序,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粮油公司虽于1985年5月15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但这一除名决定造成2008年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不能续接的后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永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85年5月15日,粮油公司对兰永思作出除名决定,并将该除名决定送达兰永思,该除名决定距今已超过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兰永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兰永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兰永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永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永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