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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长明与彭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长明,彭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川2021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吕长明,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彭宁,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长明与被执行人彭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岳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彭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宁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吕长明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75元、公告费800元、申请执行费1925元。但被执行人彭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彭宁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彭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吕长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