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132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张清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男。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深装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反诉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朱冬、被告(反诉原告)深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彭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Z-SXXXXXXXX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深装总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66,652.62元;3、深装总公司向三星公司赔偿以1,366,652.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深装总公司赔偿三星公司成品材料损失346,539.64元。诉讼中,三星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三星公司作为乙方、深装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三星公司按照深装总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规格为深装总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型材;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货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南宁加工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刘云;付款期限,月结方式为:以上月26号至本月25号为结算周期,26日-次月5日为双方对账期间,付款时间次月5日至10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协议书》还指定了甲方经办人为杜俊,乙方经办人为朱冬。《协议书》签订后,三星公司按照深装总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生产,并按照深装总公司订单提供定作物。开始,深装总公司也能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来深装总公司却多次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表,截止2016年8月29日,深装总公司尚欠三星公司货款1,728,291.08元;对账后,三星公司又向深装总公司提供了价值538,361.54元的货物。故深装总公司尚欠三星公司货款总额为2,266,652.62元。该款三星公司多次向深装总公司催讨无果。2016年10月13日,深装总公司向三星公司送达了《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告知函》,已经擅自将本《协议书》中深装总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案外人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佳公司),改变了《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主体,也改变了签订《协议书》的初衷,导致三星公司对履行本《协议书》不安,三星公司复函告知深装总公司解除《协议书》并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货款。因深装总公司至今未付,故三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深装总公司辩称,同意三星公司第1项诉请,但系因三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交货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同意三星公司第2、3项诉请,深装总公司并无逾期付款行为。三星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且根据《协议书》约定,全部材料款需进行审计和结算后再支付。另外,《协议书》约定三星公司垫资90万元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1月15日,该部分款项尚未到期。另外,深装总公司向三星公司重复支付了模具款59,600元,三星公司应当返还,故深装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三星公司返还深装总公司重复支付的模具费40,000元;2、三星公司返还深装总公司扣除补贴费后的模具费19,600元。三星公司承认深装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三星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工作人员杜俊制作截止2016年8月28日对账明细表、深装总公司于2016年9月4日收到7份发货清单所载货物、深装总公司与南宁绿地颖恺投资有限公司、沛佳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协议书》、深装总公司向三星公司发送《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告知函》以及三星公司向深装总公司发送《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告知函〉的复函》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装总公司是否要求三星公司暂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星公司提交了与微信号为“qq_XXXXXXXXX”的使用者进行微信聊天的记录以证明三星公司已向深装总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深装总公司合同经办人杜俊退回该发票并要求三星公司暂缓开票的事实。深装总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三星公司当庭出示了与该人微信聊天的记录,该人的微信号“qq_XXXXXXXXX”与《协议书》中所载深装总公司合同经办人杜俊的电子邮箱地址“XXXXXXXXX@qq.com”相符,且根据深装总公司提供的其向三星公司寄送《催货函》的寄邮凭证中注明的杜俊手机号码,查找到的微信号亦为“qq_XXXXXXXXX”。上述情况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深装总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杜俊要求三星公司暂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与深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三星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深装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三星公司发函称其已于2016年8月4日将其在南宁绿地中心8#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沛佳公司,并要求三星公司就已产生的货款与沛佳公司签订合同债务转移协议,此系深装总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书》中的债务,三星公司在此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自三星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深装总公司时解除。因深装总公司虽承认收到三星公司的解除通知,但双方均无法明确深装总公司收到的准确日期,本院结合函件落款日期及合理的在途时间,酌情确定《协议书》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对于三星公司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2,266,65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截止2016年8月28日的欠付报酬及材料款金额,由深装总公司工作人员杜俊签字的对账明细表载明报酬及材料款金额为1,728,291.08元。杜俊作为合同载明的经办人,且深装总公司亦表示杜俊系负责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人员,其与三星公司进行的对账行为可以作为确定报酬及材料款金额的依据。对于2016年9月的报酬及材料款,根据深装总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结算单及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报酬及材料款金额为538,361.54元。上述报酬及材料款共计2,266,652.62元,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深装总公司关于三星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深装总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系深装总公司要求三星公司暂缓开票,深装总公司无权再以未开票为由拒付上述款项。三星公司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星公司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报酬及材料款1,728,291.08减去垫资款900,000元后为828,291.08元,其中截止至2016年7月的欠款金额为2,700元,该款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三星公司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的报酬及材料款825,591.08元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对于2016年9月的报酬及材料款538,361.54元,因最晚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三星公司主张的与上述日期相符的利息损失,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星公司承认深装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SXXXXXXXX的《协议书》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2,266,652.6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3,529.66元以及以1,366,652.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款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4.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75.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