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1005溧阳市人民法院与钱浩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钱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0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钱浩军,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钱浩军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钱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