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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816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舒某,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唐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述两级法院在处理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卡流水不是离婚应分割、待分配财产,流水中大部分资金系被告杨某父母经营的公司向其账户内打款,用于购买车辆、装修房屋、注册公司及为公司外出办事等费用,其所反映的也只是现金流向,并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的财产收入。关于赤峰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只是挂名法人,并非真正投资人,注册资金502万元系来源于向宝力宏借款100万元、向十方景观公司借款390万元、向孙雪艳借款20万元,杨某卡内12万元系原告母亲公司会计王红杰向其账户内打入,上述502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对兴泰市政工程公司的注资,但注册后该公司由于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无法承揽业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营业收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此情况分割的应是出资额,而被告杨某并未出资,故没有可供分割的股份。关于房产问题,位于赤峰市××区房屋虽购置于2011年11月16日,属于婚内购买,但是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全款购置,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杨某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房屋不应予以分割。关于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系购置于2011年1月12日,此房屋也是被告父母全款出资购置,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应视为以婚姻为前提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对财产的贡献和婚姻持续时间长短,应对原告酌情少分。关于车辆问题,×××号保时捷卡宴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母亲,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号路虎揽胜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父母,并非原、被告出资购买,不应予以分割。另外,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一直由原告经营收益,该房屋的出租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被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3)松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1316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诉争的财产情况如下: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系被告杨某父母全款出资,于2010年12月29日购置。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系被告杨某父母全款出资,于2011年11月16日购置。×××号路虎揽胜牌汽车,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系被告母亲王华全款出资购置。×××号保时捷凯宴牌汽车,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系被告母亲王华全款出资购置。赤峰华洋通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登记投资者为王华及杨延武,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赤峰市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登记投资者为被告杨某,注册资本为502万元。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流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均有收入及支出,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时,原、被告各自所持银行卡内并无余额可供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的财产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系被告父母全款出资购置,且原、被告均认可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在庭前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价值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85万元。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原告陈某所有,对被告杨某应分得份额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杨某共同财产折款3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分割问题,原告认可其已收取该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对此收益将结合该房屋分割时一并处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父母全款出资购置,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杨某一方的财产,应视为杨某个人财产,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陈某称系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号保时捷凯宴牌汽车,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母亲王华全款出资购置,虽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但该车辆并非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对×××号路虎揽胜牌汽车,被告杨某称由其母亲王华全款出资购买,并提交被告母亲王华在购车前向其账户内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陈某亦认可系被告杨某银行卡内出资购买,但未能举证该资金来源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车辆亦并非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杨某在赤峰华洋通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股份问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杨某只是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公司投资者,故不存在对该公司股权予以分割问题。关于被告杨某在赤峰市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问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但结合被告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502万元系来自被告杨某母亲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对被告杨某在该公司股份亦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银行卡及信用卡流水,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在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时尚有存款可供分割,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可供分割。关于被告杨某在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亦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支出,至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时,并无余额可供分割。关于原告陈某为原、被告婚生子女杨雨昕购买保险产品,视为原、被告对其子女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综上,对于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及该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杨某共同财产折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张国军人民陪审员张福祥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