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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鹏飞与毛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飞,毛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451号原告:薛鹏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毛长会,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薛鹏飞与被告毛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长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在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及按每月200元计算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讲好只借5个月,每月利息200元,但在被告出具的收据里并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毛长会未出庭、未答辩。薛鹏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毛长会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薛鹏飞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毛长会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的内容中与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毛长会向薛鹏飞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毛长会为薛鹏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书写于毛长会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内容是,“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日期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5个月,到期本利还清。”但收取中无利息的约定,毛长会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因薛鹏飞向毛长会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长会借用薛鹏飞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薛鹏飞有权就此债权向毛长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不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薛鹏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薛鹏飞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薛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薛鹏飞负担220元,由被告毛长会负担500元,被告毛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薛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