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与吴兵、吴昊、舒锦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吴兵,吴昊,舒锦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负责人许和平,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锦秀,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吴兵、吴昊、舒锦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负责人许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被上诉人吴兵及吴兵、吴昊、舒锦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明军系舒锦秀之子,系吴兵、吴昊之父,吴明军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5日死亡,其名下存款于2014年12月13日在仪陇县公证处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载明了吴明军遗产由舒锦秀、吴兵、吴昊共同继承。由于吴明军生前于2008年起一直担任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会计兼出纳,管理该社收支。其中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提交的吴明军记账单上2012年收入中载明“10月19号收李万容建房占地青苗款3万元,10月22日收吴川、吴贵明房屋占地青苗费48,000元,10月20号收李坤民建房占地费4万元”,而后在2012年结算时载明“……2012年总收入182,000元-支出29,023元余152,977元,账面余额170,109.50元,减去李坤民4万元、吴贵民48,000元、李万容3万元,实余52,109.50元,账面结转余148,562.30元”,而后的记录中未就上述三笔款项去向予以载明。2015年1月2日,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与舒锦秀、吴兵、吴昊共同就吴明军生前管理账目进行清帐,载明“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吴明军截止2014年9月5日,经本人经手本社现金收支情况:收入300,178元,支出219,497元,余额80,681元,存单现金47,200元,本人欠社现金80,681元-47,200元=33,481元,清帐时间2015.1.2”,而后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负责人许和平于2016年3月25日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公章,吴兵于2016年3月25日在该单上签字认可,舒锦秀、吴兵、吴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东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原审同时查明,仪陇县公证处公证书中载明的吴明军名下9个银行账户余额总数为141,991.63元。李坤明、吴贵明、李万容三人在缴款后已建成房屋并转户口至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至今未收到任何退款。一审中,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将诉请金额151,568元变更为151,481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主张的李坤明、吴贵明、李万容所缴纳的占地款共计118,000元是否应当由舒锦秀、吴兵、吴昊承担返还责任。吴明军曾作为该社会计,管理账目收支,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账目是否明确且真实,系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内部管理,共同参与的行为结果。舒锦秀、吴兵、吴昊虽系吴明军的继承人,但对账目清算并不享有参与的权利,不应当就该账目存在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作为村社资金的直接管理者与参与者,应对其内部资金的收支去向负责,即应当对本案所争议的三笔去向不明的款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被吴明军占有且已由继承人继承,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吴明军生前负责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管理资金收支,其去世后,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与舒锦秀、吴兵、吴昊在2015年1月2日就吴明军经手的账目共同进行清算后,确认吴明军名下尚欠该社资金33,481元。舒锦秀、吴兵、吴昊作为吴明军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吴明军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但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主张的33,481元系吴明军生前管理的资金,吴明军并非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因此,,在吴明军去世后,舒锦秀、吴兵、吴昊对该笔资金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即从公证继承遗产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兵、吴昊、舒锦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33,481元。利息计算以33,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返还该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负担2,663元,吴兵、吴昊、舒锦秀共同负担637元。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上诉称,一审依职权核实了吴明军生前向李万容、吴贵明、李坤民分别收取了3万元、48,000元、4万元建房占地等款项,且未退还,但原审对该118,000元未予认定,仅将下欠33,481元的结算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未对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认证,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锦秀、吴兵、吴昊答辩称,被上诉方没有占有上诉方所称的118,000元款项,吴明军去世后,双方对吴明军曾经手的帐务共同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后确认吴明军下欠款为33,481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锦秀、吴兵、吴昊的亲属吴明军生前任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会计兼出纳,其间吴明军对该社的财产收支管理,是基于其财会人员身份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与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该答复意见载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廷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对于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所称吴明军曾收取李万容、吴贵明、李坤民共118,000元,诉请舒锦秀、吴兵、吴昊返还该不当得利,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舒锦秀、吴兵、吴昊实际占有了该118,000元款项。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与舒锦秀、吴兵、吴昊就吴明军生前帐务共同进行清算,双方对下欠款项33,481元予以确认,且舒锦秀、吴兵、吴昊自认占有该33,481元,原审据此判决舒锦秀、吴兵、吴昊返还33,48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仪陇县永乐镇大柏树村三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