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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虎、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李虎,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游世勇,成都恒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503号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10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84042Q。法定代表人:张应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虎,男,羌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45号2单元2层,组织机构代码:70904903-9。法定代表人:杨永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法法定代表人:李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游世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恒水物流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广都上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274756069。法定代表人:游小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世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负责人: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兵,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诉李虎、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游世勇、成都恒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被告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被告游世勇,被告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世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顺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10时14分许,被告李虎驾驶属于路通公司的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川A×××××),在成都市××××东岳段左转时,与直行的胡锦平驾驶属于原告昌顺公司的川A×××××的重型货车碰撞,撞后川A×××××的重型货车又冲向左侧路旁花木园林内,与园林内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锦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车辆被拖到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温江区分公司的停车场停放。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车辆被拖到成都市金三角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和材料费为117575元。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仅仅是维修费和材料费,还有:树木赔付款和看管费470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184680元。经查证,被告李虎驾驶属于被告路通公司的车牌号为川R×××××的重型货车(川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52655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维修费和材料费117575元,树木赔付款和看管费470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184680元,合计金额为35265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充路通公司追加游世勇、恒水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李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虎在恒水公司上班,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恒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通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游世勇承担;本次事故因追加了牵引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车辆损失部分以保险限公司定损及发票认定;树木赔付款和看管费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拖车费及施救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及发票为准;诉讼费由实际责任人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损失部分数目的确定除停运损失外,应以保险公司定损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就其停运损失的合理计算方式举出相应的证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即便是支持从时间上原告拖车至修理厂对车辆维修的时间,该部分的损失,原告与树木所有人造成的原因,各被告均不应承担其费用;保险公司在定损中2016年6月27日才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为尽到及时为事故受损车辆定损的义务,定损时,保险公司多次到修理厂为及时一次性的定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其超过时间部分两个月时间,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100万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合理的停运损失,其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按原告主张的每个月5万元的损失,应当要求原告出示缴纳营业所得税的发票予以印证,否则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事故牵引车连接挂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60%责任划分的话,由牵引和挂车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树木和看管费造成的是对伤者的损失,认为原告对该损失没有权利,请法院驳回;主车后面还有挂车,挂车应与主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对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其他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对维修费和材料费在定损报告中看出定损有三方签字确认,维修费应以该费用为准;对树木的赔偿款,平安出具了报告也得到了双方认可,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进行理赔;拖车费存在重复计算,我们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定损我们没有赔偿义务,定损也没有及时通知,不合理的停运与保险公司无关;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游世勇、恒水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我们保险公司认可一次的发票,不认可二次发票;修车单位损失大,后期协议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跟保险公司定损时间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0时14分,李虎驾驶车牌号川A******的重型货车(川A×××××)在成都市××××东岳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的胡锦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超载)碰撞,撞后川A×××××的重型货车又冲向左侧路旁花木园林内,与园林内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树木受损,李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5720160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虎负主要责任,胡锦平负次要责任。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第三者(物损)财产总损失核定金额RMB27100元,残值RMB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川A×××××号车辆的维修定损金额为89670元。原告实际支付川A×××××号车辆的维修费117575元,拖车救援服务费2200元。2016年8月1日,成都市金三角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川A×××××重型货车2016年5月5日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5月26日拖车拖入我中心维修。2016年7月3日该车辆维修完毕,维修款和材料费合计金额为117575元(拾壹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整)”。2016年5月9日,昌顺公司与温XX青园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昌顺公司向温XX青园林公司赔偿树木和看管费用共计47000元并于当日支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四川紫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指定川A×××××号车辆等四辆车辆运输机沙和碎石。另查明,川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游世勇,该车辆系挂靠于路通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交不计免赔)。川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水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游世勇,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交不计免赔)。被告李虎系被告恒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修车发票及清单、拖车发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砂石运输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应当由李虎承担70%的责任,胡锦平承担30%的责任。游世勇将川A******号车辆挂靠在路通公司;川A×××××号车辆挂靠在恒水公司;李虎系恒水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李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因事故发生时李虎驾驶的川A******号车辆牵引川A×××××号车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0%×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7%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70%×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3%的责任。川A×××××号车辆的修车费实际产生为117575元,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只是费用的估计,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不合理,故对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温XX青园林公司支付的树木赔偿和看管费,本院认为《赔付协议》系原告与温XX青园林公司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了树木损失为2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确定要考虑经营成本、经营利益、车辆使用频率、合理停运期间等多个因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2016年5月5日发生事故后,车辆于2016年5月26日送修,同年7月3日修理完成,本院认为,5月5日至5月26日因原告未及时将车辆送修,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综合考虑个体经营活动的性质、昌顺公司用车的频率、出车成本、经营利润、合理损失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00元,该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路通公司与游世勇连带承担7050元(15000元×47%),由恒水公司与游世勇连带承担3450元(15000元×2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17575元、花木损失270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146775元,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剩余144775元(146775元-2000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68044.25元(144775元×47%),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33298.25元(144775元×23%)。综上所述,经品迭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044.25元(2000元+68044.2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3298.25元,由路通公司和游世勇连带承担7050元,由恒水公司和游世勇连带承担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70044.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3298.25元;三、被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游世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050元;四、被告成都恒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游世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45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5元,由原告成都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95元,由被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游世勇连带承担800元,由被告成都恒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游世勇连带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