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申请被执行人邓某某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0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华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230204K09559973H。法定代表人陆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制科科员。被执行人邓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齐铁政征补决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对北八里(东劳委)地段作出了铁政征决字(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八里(东劳委)地段实施房屋征收,该地段征收总户数710户,被执行人邓某某有私产有证房屋两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02712**,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71.23平方米,结构为其它,用途为住宅;另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02712**,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6.2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其它,用途为住宅,该房产在房屋征收调查时用于经营铁锋区进梅废品收购部,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204600060635,经营者李进梅,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另有不符合补偿办法规定确认标准的无证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结构为其它,用途为仓库;围墙面积28.78延长米。上述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和附属物等合计补偿金额450,647.62元。被执行人要求对其两处有证房屋和一处无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货币300万元。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规政策,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邓某某作出了齐铁政征补决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邓某某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4日,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邓某某仍未履行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齐铁政征补决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齐铁政征补决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合理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2日向邓某某作出的齐铁政征补决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执行由作出该补偿决定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雅明审 判 员 施宝忠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