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电梯属于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监督检验的责任主体错误;4、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错误;5、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状部分抗辩理由没有遵照事实,招投标时已经提交电梯招投标许可,在官网中可以查到,所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2、上诉人认为电梯制造过程由特检机构监督检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不相符,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该条是不完整的,该条中是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的制造需要监督检验,但是电梯安装过程需要检验,并非制造过程也需要检验;3、对于电梯需要被上诉人内部检验合格才能出厂,质检电梯合格证,被上诉人交付电梯时已一并交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过联系函等,上诉人没有提过没有合格证之事;4、对于验收申报主体,合同中已有约定,是由上诉人进行申报验收,被上诉人为配合验收,且谁申报不是本案重点问题,本案关键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完成布线等原因不符合检验条件,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检测的原因造成的;5、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是行使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说免除自己合同后续义务,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要求付款及免除我方义务与事实不符;6、对于案件受理费,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违约金的请求是有异议的,考虑到诉讼成本等问题我方没有提出上诉,我方认为引发本案的诉讼是上诉人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720.50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12台电梯,货款为26,249,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NO.12-50号机设备总价的5%(即224,925元)作为定金,其余批次的合约定金应于该批次电梯出货前60日内支付;于交货前10日付清出货货款的65%;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5%;余款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追加购买一台电梯,货款为98,900元。上述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有10台电梯出货,价款共计1,065,800元,双方达成先出货39台电梯并支付224,925元订金,其中9台电梯的订金48,345元应当扣除,实际被告应当给付1,242,380(1,065,800+224,925-48,345)元,被告已付款是915,659.5元,还剩326,720.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12台电梯,货款为26,249,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NO.12-50号机设备总价的5%(即224,925元)作为定金,其余批次的合约定金应于该批次电梯出货前60日内支付;于交货前10日付清出货货款的65%;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5%;余款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追加购买一台电梯,货款为98,900元。上述二合同生效后,双方达成先出货39台电梯并支付224,925元订金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出货10台电梯,价款共计1,065,800元,其中9台电梯的订金48,345元,被告已付货款是915,659.5元,实际被告应当给付1,242,380元,还剩326,720.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剩余货款326,720.50元没有争议,只是对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正式电源、五方对讲通话等配合事项,且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在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验申报手续,现该电梯未申报检验,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义务。电梯的验收工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无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电梯制造行政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原告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电梯未验收合格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因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被告也验收并实际安装了电梯,各种证件系行政管理规定,不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非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26,7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元(已交),减半收取3547.50元由被告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二、被上诉人生产的电梯是否属于合格产品,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上诉人所在地质检部门是否是检验电梯的责任主体;四、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供其复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日工程已经复工建设,大概在7月中旬,电梯具备监督检验的条件,12月底五方对讲通话等工程完成。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开工时间是5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后判决的时间是4月6日,在此之前,现场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具备开工验收条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3、被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10部产品(电梯)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十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10台电梯,合格证原件附电梯一并交付给上诉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十部电梯事实无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出厂合格证原件,无法核对合格证的真实性。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产的电梯为不合格产品的请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提供10部电梯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十份,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所在地质检部门是否是检验电梯的责任主体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3约定“电梯经验收合格,甲方(上诉人)取得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将电梯运抵上诉人处,于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至2014年10月22日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用电导致电梯未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电梯验收应由上诉人方取得,故电梯的验收申请主体应为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停工,直至2017年5月1日才开工,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无法验收,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分配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上诉人盘锦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