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华刚与王兵桥、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刚,王兵桥,王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57号原告:沈华刚,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桥,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王晶晶(系被告王兵桥之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沈华刚与被告王兵桥、追加被告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桥、王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钢筋款87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6次供应钢筋,总货款共计157644元,2015年被告支付70000元,经结算欠下原告款项87644元。经催要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王兵桥辩称其只是负责接收货物,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被告王晶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兵桥、王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沈华刚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沈华刚提交的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短信纪录、到庭证人聂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沈华刚经聂某介绍向被告王晶晶供应钢筋,由原告沈华刚送货至被告王晶晶指定的工地,送货单均由工地管理建筑材料的被告王兵桥签收,共计156674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7日第一次送货时被告王晶晶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晶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沈华刚妻子李友莲付款60000元。剩余尾款86674元后经催要,被告王晶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沈华刚发短信,承诺钱到位后与原告算账。原告沈华刚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经营,现被告王兵桥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晶晶未作答辩。经向被告王晶晶核实,其明确承认被告王兵桥是替其收货,但不认可是向原告沈华刚购买钢筋。结合原告的陈述、到庭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王晶晶的转账记录及短信内容,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王晶晶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本院认为,原告沈华刚与被告王晶晶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送货至被告王晶晶指定的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被告王兵桥签收确认,符合买卖合同相应的交易习惯,原告沈华刚与被告王晶晶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王晶晶后,被告王晶晶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原告当庭变更为8667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沈华刚主张被告王兵桥、王晶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兵桥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华刚86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沈华刚负担25元,被告王晶晶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城 附:证据清单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建材生意;3、送货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并由王兵桥签收;4、李友莲身份证、结婚证、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王晶晶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妻子李友莲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5、被告王晶晶发给原告沈华刚短信,内容如下:“钱还没位,到了我就会来跟你算账的。放心”。拟证明被告王晶晶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承诺钱到位后与原告算账;6、到庭证人聂万春证言,拟证明原告沈华刚与被告王晶晶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晶晶尾款未付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