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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博与李明华、汤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李明华,汤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354号原告:李博,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磊,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汤启洋,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博与被告李明华、汤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汤启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被告汤启洋对被告李明华的上述本金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9万元给被告李明华,被告汤启洋就前述借款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明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汤启洋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明华未作答辩。被告汤启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李博(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明华(借款人,乙方)、被告汤启洋(借款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交付被告李明华;2.借款用于被告李明华从事节能环保业务的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4.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数额计算利息,全部利息于借款之日,当日付清;5.被告李明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按期返还,除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到期日起付日息1%,并赔偿借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6.被告汤启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7.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华的账户转账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个人借款合同》虽对计算利息有约定,但被告李明华未计算或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被告李明华逾期还款应按日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李明华应赔偿借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华、汤启洋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明华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李明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明华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华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日息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属于被告李明华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被告汤启洋就被告李明华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汤启洋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被告汤启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被告汤启洋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其应对被告李明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博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汤启洋对被告李明华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李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李明华、汤启洋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