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伏青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青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青霞,绰号青青,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青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伏青霞在其租住的丰顺县留隍镇迎宾馆206号房,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2、周某1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青霞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伏青霞于2017年2月3日在丰顺县留隍镇环市村万江大道口留隍迎宾馆被丰顺县公安局留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周某1、周某2、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伏青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伏青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青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容留两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青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伏青霞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青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