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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礼健、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健,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健,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女,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王礼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银行)、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王礼健、被上诉人渝北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黄伟偿还了10万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协商一致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黄伟偿还10万元,则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渝北银座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渝北银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伟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截止合同到期时剩余利息1895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上浮50%即17.1‰计算);2.判令王礼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黄伟、王礼健承担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以渝北银座银行为贷款人,黄伟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3万元,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按月结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二十日;2.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王礼健与渝北银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黄伟与债权人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渝北银座银行举示的《借款借据》主要载明:日期2015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43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黄伟尚欠渝北银座银行贷款本金43万元、期内利息1895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渝北银座银行与黄伟、王礼健分别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渝北银座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黄伟应按约偿还本息。故对于渝北银座银行要求黄伟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和期内利息1895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黄伟未按时还款,渝北银座银行有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渝北银座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故黄伟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王礼健为黄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渝北银座银行在保证期间要求王礼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黄伟、王礼健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渝北银座银行偿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43万元和期内利息18955.25元;二、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渝北银座银行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4‰的基础上上浮50%计,利随本清);三、王礼健对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70元,由黄伟、王礼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礼健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王礼健与黄伟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担保协议》、渝北银座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对上诉人王礼健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渝北银座银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礼健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渝北银座银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渝北银座银行流水信息转账记录并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仅在备注栏中显示“黄伟”,无法确认是否系上诉人王礼健偿还的本案《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解除担保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渝北银座银行的签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单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王礼健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王礼健自愿为黄伟与渝北银座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王礼健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或其与渝北银座银行已就保证责任的免除达成了合意,故王礼健仍应就黄伟所负债务向渝北银座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礼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王礼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