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云山与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山,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331号原告:李云山,男,彝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兴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535897887。法定代表人: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良,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北横路205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7484684H。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耀德,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26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746962。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委托代理人:赵华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云山诉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杜正强、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追加杜正强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以上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倪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良、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耀德、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茹、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清、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被告杜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经本院(2017)云04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购买装载机款288352.16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4、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费7831.2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G953N装载机,价格为33.6万元,余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18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5911.18元,由杜正强提供担保,被告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机器在合规操作下较费机油,原告向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提出异议,经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3月11日对机器进行保养,仍无法解决,9月14日被告补贴原告价值320元的机油,12月14日保养时,原告提出更换发动机,但被告仅于2016年3月1日补贴原告价值146元的机油,由于被告无法解决费机油的问题,也不更换发动机,2016年4月15日原告停止了继续支付余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支付余款190934.16元,支付总额288352.16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7个月的《装载机租赁协议》,由于装载机耗费机油过大,导致无利润,还要倒贴人工工资。但在2016年9月8日装载机在工地失踪,经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查明系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派员工郑云辉拉走。原告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每个月1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了保险费7831.27元,现又将装载机私自拉走,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装载机的生产厂家在原告多次投诉的情况下,不予解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起诉的事实与买卖合同和双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发动机耗费机油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众所周知,每一台工程机械在工作过程中均要消耗机油;2、原告所谓的明显费机油并没有量化的数据;3、原告事实理由和陈述不是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十一约定,涉案装载机的维护保养及质量所产生的纠纷不影响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故2016年9月8日公司将租赁物予以收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交付的保险费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的产品在出厂前经过了严格的检验,是符合标准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第三方向第三人提出异议;2、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无法按时还款引发的还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第三人只是一家零部件供应商,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担保人为杜正强。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期月供共190934.16元,因多次投诉无果于2016年4月停止月供。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装载机首付款为97418元,该收款收据于2015年6月24日补开。四、销售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对装载机进行保养,但对装载机的发动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仅仅只是靠象征性的补充一点机油来处理。五、音频、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或者更换发动机无果后停止月供,又于2016年5月13日拨打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4006587999进行投诉,2016年5月16日又到被告公司协商,但最终无人来进行处理。六、装载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因装载机机油耗油过大,被告对于装载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导致原告经营无利润还倒贴人工工资,损失共7万余元。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8日装载机被盗,原告报警,经公安局调查,装载机被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盗走。八、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该不合格装载机购买的保险损失7831.2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三、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六、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认为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油。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根据该组证据第六条约定,甲方(玉溪众鑫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保质期,根据保修手册的约定,质量保质期是一年,或者工作3000小时,根据该条约定,原告的证据四、五均已经超出了质保期,既然超出了质保期,所涉及的问题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和请求。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就停止月供,已构成违约,此时已经超出了质保期,以费机油为理由停止月供,该理由不能够成立。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观点。证据四,没有原件,不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销售单是在2015年3月11日已经超出质量保证期间之后发生的,在质保期之外提出质量问题无理,仅能够证明原告向众鑫公司购买机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属于无效证据,且在质保期之外产生的。证据六,产生于2016年6月10日,超出质保期,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恰能够间接证明被告众鑫公司在开走装载机时已经通知原告。证据八,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装载机是不合格品,且可能对山东临工产品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的诉讼观点。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主张装载机机油消耗异常只是单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能明机油消耗异常,更不能证明装载机和发动机不合格。第三人对整个交易及货款往来均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及由杜正强担保。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及被告担保。四、收回租赁物授权书及收回通知。证明: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收回的法律事实。五、证明及租金垫付证明。证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资84856.96元。六、客户还款记录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19032.46元。七、2015年3月20日原告及担保人杜正强出具的承诺书、承租人租金支付表、2万元的拖车费发票。证明:装载机拖走后原告李云山写下承诺书,并确认了尚欠租金。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含有融资租赁担保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没有该份合同,物件收回通知没有盖章,不予确认。证据四,中和融资盖的章,且不清楚山东中和融资与中和融资有何关联,没有李云山的签字,不予确认。证据五,不予确认。证据六,不能够明确是向哪一方还款,还的什么款项,不存在租赁款。证据七,承诺书中虽有原告与杜正强的签字,但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为了收取利息,拖车费发票也不予确认。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不应当以产品质量为由不履行合同,本案实质上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还款义务产生的纠纷,与产品质量无关。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山东临工的主体身份。二、山东临工装载机保修手册。证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或3000小时,原告购机已超出质保期。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认为保修手册未收到,且涉案装载机在使用期间未满3000小时。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李云山、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李云山还款明细表。证明:李云山未依约向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仅在合同最后才有李云山的签字,内容及合同签订地均不是事实,不认可合同签订地,前面的内容也没有看到过,且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合同中的附件也是虚假的,与原告收到租赁物的时间不一致,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不予确认,在此前原告已经和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签订过了一份买卖合同。证据二,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明原告进行十二期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仅年证明原告购买的装载机保养过程中,添加机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仅是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能与证据七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用涉案装载机出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装载机付款,尚欠余款,装载机被拖走,支付拖车费、原告尚欠租赁费的案件事实,对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装载机保养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内容能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的移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G953N装载机,价格为33.6万元,首付款67200元,履约保证金18816元,手续费2400元,原告应当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余款268800元,由原告通过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融资租赁公司办理18期融资租赁业务的方式支付,每月支付15911.18元,由杜正强提供担保。原告要按照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原告知晓并同意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业务流程、规定、要求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融资租赁公司的规定和要求。保险费由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由原告承担支付9002元作为预付保险款,原告不能依照与租赁公司合同按期足额还款的,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提前完全付款,并有权扣除原告融资额2%的履约保证金(每次逾期将扣除此保证金的三分之一,直至融资额的2%扣完为止)。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出现逾期情形的,融资额2%的履约保证金在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退还,另外融资额5%履约保证金由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转付至融资租赁公司,原告履行完合同后,由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业务规定退还。因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系原告融资的担保方,在租赁手续完备后,原告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义务,若因原告逾期支付租赁款导致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产生担保代偿的,原告即产生对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代偿款的付款责任,并承担代偿款项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在原告租赁款未还清之前,本合同下的工程机械属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有义务随时向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提供机械位置和使用人身份、住所、电话等资料。如原告逾期支付租赁款(一期)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时,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可以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机械停止供油供电、停止工作或者将机械拖走等措施,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止或者拒绝,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在拖走机械后,仍有权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机械保管费、拖车费等费用及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3月20日原告、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831.27元,支付余款12期金额为190934.16元,共计288352.16元,后因原告主张装载机耗费机油过高,被告工作人员保养机器时未能解决,原告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的请求被告未同意,2016年3月15日后原告停止支付余款。2016年9月8日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从原告在勐腊县曼掌小学施工的工地上将装载机拖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装载机后,进行了长期使用,原告仅凭装载机耗费机油,在没有通过有关单位鉴定的情况下,就认为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或者退货的主张未得到满足后,从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支付余款的义务,故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被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可以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机械停止供油供电、停止工作或者将机械拖走等措施的责任,故被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从原告在勐腊县曼掌小学施工的工地上将装载机拖走,属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装载机拖走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买装载机款、赔偿损失、返还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