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石文典与康爱、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典,康爱,马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799号原告:石文典(又名石文点),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康爱,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马飞,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石文典与被告康爱、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爱、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爱、马飞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康爱先后两次向原告石文典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马飞与康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爱、马飞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康爱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记载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借款人康爱的签字,本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康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爱、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康爱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爱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康爱、马飞偿还原告石文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到2900元,由被告康爱、马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秉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