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成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石(曾用名牙古柏),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户籍地新疆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伊车嘎善村伊车南路一巷附*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成石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阿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牌A37M(16G)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3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一部OPPO牌A37M(16G)型手机价值1030元。2.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成石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马成石已将赃物丢弃。3.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成石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程某不备,将其一部vivo牌X7plus(64G)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3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一部vivo牌X7plus(64G)型手机价值2174元。4.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成石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赵敬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00元,还有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马成石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赃款已消费。5.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成石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马成石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赃款已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张某、程某、赵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成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成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成石犯罪所得530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煜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