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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斌,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李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斌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4474.32元、利息682.04元、罚息1879.37元、复利353.16元;2.被告李志斌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47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律师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4日,被告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其上记载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学制3年,申请贷款总额6000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及重庆工学院(介绍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0元用于缴纳学费、生活费;2.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借款人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4.借款人毕业离校前,应与贷款人进行债务确认,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自毕业起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应允许借款人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事宜,由借款人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原告提出申请;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重庆工学院为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介绍人,应加强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及贷后管理。2005年6月7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05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0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因毕业原因离开重庆工学院,被告承诺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归还贷款本金,从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72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共72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74.32元、利息682.04元、罚息1879.37元、复利353.16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毕业后未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斌返还截止2016年12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474.32元、利息682.04元、罚息1879.37元、复利353.16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1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474.3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682.04元、罚息1879.37元、复利353.16元;二、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47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6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