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记顺、新力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记顺,新力发展公司,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记顺,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力发展公司(SHINGLEKDEVELOPMENTCO),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二期1801、1802室。法定代表人:范记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范记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号自编702-2房。法定代表人:林家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芸,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记顺、新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鸿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案涉《股权转(受)让总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因新力公司是大田公司的外方合作人,大田公司是依据该公司三方合作人的合作合同依法设立并核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受)让总合同》实质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合作人将其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权益转让和受让的合同,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由于《股权转(受)让总合同》既未征得大田公司其他合作人同意,也没有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复,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二、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不构成违约。鸿翔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催告函》系表面证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更不能成为证明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构成违约的证据。三、鸿翔公司经反复催告仍拒绝支付第二期交易进度款才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鸿翔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交易款不能归责于范记顺、新力公司,更不能理解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期交易款的用途是支付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联公司)欠款和报建费用,因鸿翔公司拒付上述款项,直接导致兆联公司不配合办理大田公司用地、续期等各项手续,最终导致无法推进重新规划报建事宜。四、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显示,本案股权交易的背后,实际上是鸿翔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汉杰利用该公司通过已被刑事审判的原广州市副市长曹鉴燎,与兆联公司及他人串通,蓄意侵吞友和大厦价值10多亿元的商业项目。鸿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为新力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新力公司为香港企业,故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应适用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鸿翔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法律意见书》,证明范记顺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转让新力公司的资产及其资产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有效正确。二、鸿翔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交易进度款,范记顺、新力公司却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在鸿翔公司支付第一期交易款5000万元后,范记顺、新力公司负有移交规划报建资料、友和大厦项目地下室,取得换发的大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妥合作期限延期、章程变更,以及在重新报建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解除与沙东有利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关于友和大厦的合同关系等各项合同义务,但上述义务无一完成。双方的《联系函》、《催告函》、《备忘录》等往来文件中,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均确认了违约的事实,并同意根据《股权转(受)让总合同》承担责任。三、造成第二期交易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是范记顺、新力公司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故鸿翔公司没有先行支付第二期交易进度款的义务。且在支付第二期交易进度款的问题上,范记顺、新力公司也没有完成相应的义务,第二期交易款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四、本案违约事实证据充分,范记顺、大田公司、新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作为违约方,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五、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陈述的多名案外人及相关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关于案涉《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有关“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进行评判,进而认为合同未生效。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第2条交易标的和对价中的约定来看,鸿翔公司同意以14.5亿元向范记顺、新力公司购买交易标的,具体为范记顺持有的新力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力公司100%股权以及新力公司基于股权和投资关系而不可分割享有的大田公司名下友和大厦项目所有权益。由此可见,《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的转让标的应当为范记顺持有的新力公司股权及相关权益,虽然新力公司为大田公司的合作人(股东)之一,但在《股权转(受)让总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新力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大田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就范记顺转让其持有的新力公司股权本身而言,不属于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权利的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适用条件,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新力公司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由范记顺持有100%股权,范记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享有合法转让新力公司股权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受)让总合同》效力等问题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谁是本案违约方的问题。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反而是鸿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照《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的约定,双方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为:鸿翔公司的支付交易价款义务;范记顺、新力公司的移交证照、文件资料、房产、涤除债务和办理规划报建等义务。合同还对鸿翔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交易进度款的时间以及付款时范记顺、新力公司应当履行的相应合同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安排。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翔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交易进度款5000万元,但范记顺、新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友和大厦项目地下室、友和大厦项目的规划报建资料、大田公司相应证照。对此,范记顺、新力公司也在与鸿翔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予以认可,并承诺尽快履行相应的移交义务。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现主张上述有关《联系函》、《催告函》是表面证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其对上述函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其对函件内容作出否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范记顺、新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认为由于鸿翔公司不支付第二期交易进度款,导致不能偿还兆联公司欠款,使得兆联公司不配合办理大田公司的经营开发手续,以致无法推进重新规划报建事宜,故鸿翔公司才是违约方,其拒绝支付第二期交易进度款属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易进度款5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条件为:“(1)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范记顺、新力公司应与兆联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将欠款金额和付款账号通知鸿翔公司。在友和大厦重新规划报建通过后,鸿翔公司按照范记顺、新力公司的付款指示,代表其清还对兆联公司的欠款,并在总价款中扣除。第二期交易进度款扣除前述欠款的余款部分支付给范记顺、新力公司,优先专用于范记顺、新力公司申请友和大厦重新规划报建工作;(2)在合同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范记顺、新力公司确保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兆联公司或大田公司的名义,获得政府部门规划报建批复和批准设计图纸,并将相关文件移交鸿翔公司”。即范记顺、新力公司获得政府规划报建和批准应在合同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内,而鸿翔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是在规划报建通过后,但鸿翔公司的应付款项扣除代付兆联公司部分外,还将优先专用于规划报建工作,上述约定似存在矛盾之处。但从范记顺、新力公司对2011年5月30日、6月16日鸿翔公司分别发出的《催告函》确认的事实看,鸿翔公司要求范记顺、新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取得政府部门的报建批复和批准设计图纸,于2011年4月20日前与兆联公司确认欠款金额,范记顺、新力公司不仅确认收到函件,还承诺尽快履行。即双方已通过往来函件明确了办理友和大厦规划报建的时间以及由范记顺、新力公司应与兆联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对照《股权转(受)让总合同》的约定,不难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易进度款5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条件作出进一步细化,将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可操作性调整。范记顺、新力公司负有与兆联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义务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范记顺、新力公司未履行该确认义务并将确认后的金额告知鸿翔公司,鸿翔公司自无法依约清还兆联公司款项,故范记顺、新力公司以有关欠付兆联公司款项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确定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并告知鸿翔公司的义务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鸿翔公司因范记顺、新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各项事宜,有权不予或迟延支付交易进度款,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主张鸿翔公司构成违约缺乏理据。三、关于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提及本案股权交易涉及鸿翔公司与兆联公司以及案外人串通侵吞大田公司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就该主张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范记顺、新力公司、大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记顺、新力发展公司、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