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永宝与魏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宝,魏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60号原告郑永宝,男,45岁,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魏向发,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郑永宝诉被告魏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给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共66个月利息4620元(1400元×0.02元×66个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魏向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向发于2010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1年11月30日付清,否则被告给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永宝欠款本金25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向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