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柏海芹与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海芹,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844号原告:柏海芹,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峰,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柏海芹与被告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来清通知原、被告进行庭前质证,原告柏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柏海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柏海芹的用药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参与诉讼,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人袁峰、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880.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袁峰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合德镇兴南路与条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袁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另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紫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199.71元,要求返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柏海芹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1时20分许,袁峰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合德镇兴南路与条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柏海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柏海芹受伤,两车损坏。柏海芹受伤后,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合计发生医疗费27762.45元,其中袁峰垫付了20000元,人保射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5199.7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第320924400S61605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袁峰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柏海芹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兴阳雅居1号楼504室。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对原告柏海芹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柏海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9个月;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3、建议其相关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4、柏海芹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柏海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18元。经质证,柏海芹、袁峰、人保射阳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海芹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3、袁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柏海芹主张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柏海芹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柏海芹因该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标准可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人保射阳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人保射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亦无证据证明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7、对柏海芹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因其提供的射阳县合德镇李磊摩托车修理门市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维修的费用,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对柏海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762.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1天=558元、营养费:9元×180天=1620元、误工费:110元×270天=29700元、护理费:110元×(180+31)天=2321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0458.45元,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袁峰、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由人保射阳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人保射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其赔偿责任中应相应的予以扣减,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向柏海芹支付赔偿款22525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海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25258.74元(加上应返还其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4116元,合计应给付柏海芹229374.74元,此款汇至柏海芹的银行账户,户名柏海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6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峰垫付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116元,合计应给付袁峰15884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袁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黄海桥支行,账号62×××9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199.71元(此款汇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柏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柏海芹负担34元,由被告袁峰负担4116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原告柏海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