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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易秀凤与易嘉斌、林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秀凤,易嘉斌,林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34号原告:易秀凤,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易嘉斌,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林伟峰,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易秀凤与被告易嘉斌、林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嘉斌、林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嘉斌立即偿还易秀凤借款本金2855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42750元);2、林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嘉斌、林伟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起至10月止,易嘉斌在林伟峰的担保下,以开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易秀凤前前后后借款本金325000元,当时约定同年年底还款,月利息为2.5%。到期后易嘉斌无法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还款时间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借款金额合计总额重新写借条(附借条一张),而原来的所有借条作为借款依据留在易秀凤手中。2016年2月20日,在两被告朋友郑闽江家里,经调解结账,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易秀凤借款本金共285500元,利息全部未付。截止起诉日已欠利息约142750元。2016年2月20日起,经被告同意,易秀凤从被告的客户中零散收了19950元(有详细记录),尚未从利息里扣除。如今借款已逾期14个月,被告仍未还款。易秀凤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易嘉斌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易秀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上述诉讼请求。易嘉斌、林伟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易秀凤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易秀凤、易嘉斌、林伟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易嘉斌在林伟峰的担保下因生意周转前前后后向易秀凤借本金32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8日,月息2.5%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易秀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易嘉斌、林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易秀凤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易秀凤所诉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嘉斌在林伟峰的担保下向易秀凤借款,有易嘉斌、林伟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除双方约定月利息(月利率2.5%)过高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易嘉斌借款后经易秀凤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易秀凤要求易嘉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易秀凤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伟峰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易嘉斌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秀凤要求林伟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林伟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嘉斌追偿。易嘉斌、林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易秀凤偿还借款本金28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8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2016年2月20日以后收取的款项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林伟峰对易嘉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易嘉斌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2元,由易嘉斌、林伟峰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34973000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