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林瑞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林瑞省,臧留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主要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留栓,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瑞省、臧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林瑞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臧留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38823.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瑞省交通肇事逃逸,阳光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林瑞省答辩称:林瑞省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四次判决,三个已经生效,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逃逸和调换驾驶员的情形。臧留栓答辩称:原审没有判决林瑞省承担全部责任,臧留栓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林瑞省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垫付款198319.14元,判决被告臧留栓返还多支付医疗费12043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林瑞省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宋庄路段时,与臧留栓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臧留栓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瑞省负事故主要责任,臧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臧留栓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治,原告林瑞省支付医疗费198758.94元,其中439.80元的票据由被告臧留栓持有,198319.14元的票据原告林瑞省持有,被告臧留栓就439.80元的票据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林瑞省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7日,原告林瑞省与被告臧留栓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林瑞省对被告臧留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告臧留栓以本案原告林瑞省、被告阳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66721.71元。2016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72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754.16元;2.护理费14948.71元;3.误工费535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营养费2235元;6.残疾赔偿金69877.91元;7.交通、住宿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1500元,共计117617.94元。确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臧留栓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告臧留栓103178.7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被告臧留栓3107.41元,原告林瑞省赔偿被告臧留栓损失1331.7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瑞省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瑞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阳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瑞省为被告臧留栓垫付医疗费198758.94元,其中439.80元被告臧留栓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林瑞省持有的198319.14元票据,被告阳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8823.40元(198319.14元×70%),下余损失59495.74元(198319.14元×30%),根据原告林瑞省与被告臧留栓协议由原告林瑞省承担。原告林瑞省述称多支付被告臧留栓120439.80元,并提交一五九医院的预收现金凭据、银行支付凭据及吴峰、吴江、藏小七的收据。但上述凭据及收据均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林瑞省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吴江的收据,该收据与其提交臧留栓的一五九医院收费票据相印证,此收据应是原告林瑞省与被告臧留栓的最后医疗费用结算凭据。原告林瑞省述称多支付120439.80元的证据不足,与生活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臧留栓辩称不存在多支付医疗费及在结算时原条没有收回的意见,符合生活逻辑,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瑞省财产损失138823.40元;二、驳回原告告林瑞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瑞省负担15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林瑞省存在调换驾驶员的情形。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林瑞省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认为林瑞省交通肇事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阳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