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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利华与陈文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华,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明,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利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和被上诉人陈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利华上诉请求:1、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2、由陈文明赔偿吴利华名誉损失及误工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吴利华从未与陈文明签订《E租宝投资公司担保合同书》,更未承诺偿还陈文明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吴利华签署并撕毁该担保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令吴利华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文明10万元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支持吴利华的上诉请求。陈文明答辩称: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吴丽华在与陈文明签订《E租宝投资公司担保合同书》时,故意将其名字写成吴利华,造成陈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错误的将本案的吴利华作为被告起诉,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致使吴利华名誉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陈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利华偿还陈文明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利华的儿媳雷珍珍是新华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建设银行营业大厅内工作。陈文明在雷珍珍的介绍下,将在建设银行处的10万元存款用于投资E租宝。因该投资未获收益,陈文明向雷珍珍索要本金未果,吴利华于2016年1月10日在状元洲派出所写下《E租宝投资公司单(担)保合同书》,载明:“事由我儿媳雷珍珍推销陈文明拾万元人民币由建设银行转账给E租宝投支(资)理财公司,因全国公安部现清查该公司,所有全国客户投资者账户冻结,为辟(避)免雷与陈文明大叔经济损失,雷珍珍父亲原(愿)为陈文明担保陆个月后还拾万元人民币给陈文明。如在陆个月内E租宝公司清查后转款给陈文明,该担保不生效。如有损失,由雷珍珍父亲补给陈文明的损失一共连E租宝转给陈文明账多少添足拾万元整给陈文明。担保人吴利华”。随后陈文明向吴利华索款,吴利华将该合同撕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合同是否有效;2、吴利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该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吴利华签署后成立,自合同内约定的期限(2016年7月10日)届至时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利华未提出该合同具备任何无效、可撤销等影响效力的情形的抗辩意见,亦未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被告吴利华在合同成立后撕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2个焦点:吴利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吴利华签署保证合同对陈文明投资至E租宝的10万元资金进行保证,该合同附生效期限合同,自合同内约定的期限“陆个月后”(即2016年7月10日)届至时生效,吴利华应如约履行义务。故陈文明可以要求吴利华对其保证的“拾万元人民币”承担保证责任。对陈文明要求吴利华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利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明支付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利华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陈文明的答辩,本案的吴利华没有与陈文明签订《E租宝投资担保合同》,陈文明认可与其签订有关合同的不是本案的吴利华,而是其他的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吴利华与陈文明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陈文明要求吴利华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利华上诉主张其未与陈文明签订过保证合同,陈文明对吴利华的该上诉主张予以认可,故对陈文明要求吴利华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吴利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文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陈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