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XX与高建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建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507号原告: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王明寨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高建文,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负责人:秦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红,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XX与被告高建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高建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142902.5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20分许,高建文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烧结厂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锦钢厂路与烧结厂门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美锦钢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情过重被要求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建文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高建文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给原告垫付过24600元,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XX应退还给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建文在庭审中主张,先后垫付XX医疗费用及给付现金共计24600元,XX承认高建文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21600元,提出没有收到3000元现金。高建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梁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发生事故的当晚,郭某在山西大医院将3000元现金交于梁某,梁某将3000元现金交给XX的姐姐。该证言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应予认可,高建文通过其妻子梁某给付XX3000元和总共给付XX24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做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依照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证据。高建文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因×××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高建文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XX各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手续和票证,其内容可以反映XX受到伤害和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支付的费用,可以证明XX住院天数为16天、医疗费用支出为34785.93元的事实。XX出院时有继续给予营养脑神经等治疗的医嘱,营养费在出院后酌情予以考虑,误工费标准依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XX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和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其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7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按4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616元(按16天,每天101元)、误工费22230元(按195天、每天114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4.65元(长女按7421乘以15年乘以10%除以2得5565.75元,小女按7421乘以18年乘以10%除以2得6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共计9728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16元、误工费2223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498.65元。二、由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50.15元(26785.93元的70%,已给付XX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279元,由XX负担1049元,由高建文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