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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明,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职务不详。上诉人马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宁02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改判嘉顺公司向马建明支付垫付的保险费49231.75元、车船税4500元,合计53731.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因嘉顺公司车辆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即将到期,马建明按照嘉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建成的指示为嘉顺公司代缴保险费和车船税共计53731.75元,马建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代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嘉顺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顺公司支付马建明垫付的保险费49231.75元、车船税4500元,合计53731.75元;2、诉讼费用由嘉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马建明所举证的证据,无相应的嘉顺公司授权委托马建明办理涉诉事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马建明欲证明其与嘉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马建明的证据均不予采信。马建明诉至法院主张,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营销及业务代办人员,自2010年起,嘉顺公司一直通过马建明购买并代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2013年11月19日,因嘉顺公司车辆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即将到期,马建明按照嘉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建成的指示,将车辆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进行续保,产生保险费共计54631.75元,马建明代替嘉顺公司交纳保险费用49231.45元、车船费4500元,以上合计53731.75元。马建明多次向嘉顺公司催要以上垫付的保险费,嘉顺公司不予返还马建明所垫付的费用,马建明为此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嘉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裴某某,2014年4月1日变更为沈利。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马建明主张其受嘉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裴建成的委托代为办理涉诉事务并代为嘉顺公司交付相关费用,但马建明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保险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同时马建明也无相应的涉诉事务费用的交费票据以证明相关费用是由其交付的事实。综上,马建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嘉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马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马建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建明提交证据一、证明两份,用以证实马建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员工,该公司农业银行账号与马建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对应,涉案款项是马建明交付。同时证明涉案53731.75元保险费和车船税是由马建明代嘉顺公司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已收到以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实马建明与嘉顺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系嘉顺公司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马建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1日,马建明通过其卡号为4380886492993872的中国建设银行POS特约商户银行卡为嘉顺公司垫付保险费36892.75元;2013年12月3日又通过其朋友沈某某卡号为6228481208181875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嘉顺公司垫付保险费17781.75元,共计垫付保险费54674.5元(其中雇主责任险17781.75元、商业三者险31450元、车船税4500元、交强险900元、滞纳金42.75元)。马建明向嘉顺公司催要以上垫付的保险费,嘉顺公司不予返还,马建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顺公司返还马建明垫付的保险费49231.75元、车船费4500元,合计53731.75元。另查明,嘉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裴建成,2014年4月1日变更为沈利。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马建明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接受嘉顺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等相关事宜,但根据马建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其系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13年代嘉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B098**的揽胜越野车缴纳了保险费用54674.5元,现马建明主张嘉顺公司返还垫付费用53731.75元有事实依据,嘉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且马建明主张的返还的保险费数额也未超过其垫付费用的总额,故马建明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马建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马建明垫付的保险费49231.75元、车船费4500元,合计53731.7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马建明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