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丽萍、刘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丽萍,刘承明,邬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萍,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明,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航,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蔡丽萍为与被上诉人刘承明、邬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丽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丽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启动虚假诉讼审查程序,本案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是极为必要的,不慎重审查本案的借款理由与起因,就无法真正查明本案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从而侵害不知情的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1.刘承明与邬航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双方的相识过程、借款目的等至少应当在诉讼时告知法院及蔡丽萍,以便法院能够正确区分正常借款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以便蔡丽萍能够确认款项的来龙去脉,服判息诉,不再浪费司法资源。首先,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可以委托代理人代表本人出庭,但鉴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只发生在刘承明与邬航之间,而刘承明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借款事实的当事人,加之邬航不知所踪而缺席庭审活动,故至少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刘承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或在庭后以调查笔录形式进行调查,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因为本案不仅仅是刘承明要求邬航承担还款责任,刘承明还将蔡丽萍一并列为被告。其次,本案“借款事实”虽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支撑,但这些证据的产生是刘承明与邬航可以轻易地通��勾结来完成的。不查清刘承明与邬航之间的关系,不查清借款的起因与合意,就直接判决蔡丽萍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再次,虽然民事诉讼案件不需要如同刑事案件一般排除任何疑点,但本案也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既然一审法院已知悉借款人邬航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且所借款项数额已经超出了蔡丽萍及邬航当时的生活所需,更应当小心审查借款的起因及必要性问题。不能仅仅因为本案数额不大而放过这些疑点。假设本案的款项起因是因邬航赌博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是否也要承担蔡丽萍承担还款责任呢?最后,刘承明提交的汇款凭证中当日有多笔款项收支,其代理人也承认其是做资金生意的,对于这样的出借人,居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果其与邬航非亲非故,更加不符合常理。故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求刘承明到庭说明情况,并告知不利后果。2.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展开相应的法庭调查,从程序上看是有瑕疵的。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判决引用其他生效判决书相关事实前后矛盾,要求蔡丽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蔡丽萍未能说明本案款项流转去向以证明与其无关联”,不当加重蔡丽萍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首先,蔡丽萍已经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公证书、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了其与邬航对于个人债务是有约定并且进行区分的,其夫妻生活过程中日常生活所需一不用借款,二均由蔡丽萍自己自行承担。其次,让蔡丽萍举证其不知情的款项去向,强人所难。任何夫妻之间都不可能将另一方的日常收支搞得清清楚楚,更何况本案还有虚假诉讼之嫌,蔡丽萍如何举证?2.一审法院在认定蔡丽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时,一方面引用他案判决论述裁判理由,另一方面又否定他案判决中的事实,并且将不必要的事实作为定案事实进行论述,逻辑颠三倒四,判决势必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某某诉邬航、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他案)中查明的事实,邬航、蔡丽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实行《公证书》中约定的内容;本案审理中,蔡丽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就有关债权债务作出的分割意见,双方离婚时就本案债务作出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据此作出分析认定蔡丽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上述他案目前正在申请再审之中,蔡丽萍对该案中的邬航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且该案无论是借款金额、借款当事人、借款事实、借款理由、借款目的等与本案毫无关联,以此他案强行作为论述本案判决的理由非常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该他案中,蔡丽萍已经就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分割意见进行过举证,为何此时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认为蔡丽萍在本案中没有举证离婚时的债权债务约定进而作出对蔡丽萍不利的判决?显然是对事实认定的双重标准。最后,因为蔡���萍对本案及他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故不可能就此单独进行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就此作出约定倒是有了逃废债的嫌疑了。以此作判,不符合逻辑。三、综上所述,固然在某一些案件中存在借款人利用夫妻关系的变更来逃废债务的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款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及还款义务提出了比较苛刻的要求。从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角度来说,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的。但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来放弃个案的公平与公正,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机械依赖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而不对具体个案的差异性进行考量,有失公允。本案从借款发生的理由到借款发生的后果都对蔡丽萍极为不利,判决结果从客观上侵害了蔡丽萍的权益。如果仅凭这些不会说话的证据来让蔡丽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需要承担多大的风险与责任?本案中,蔡丽萍与邬航早在2001年就因矛盾进行了婚内财产分割,在双方离婚前不久出现了多笔借款,无一例外的是这些借款都是在蔡丽萍不知情且不知钱款去向的情况下所发生,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弱势的一方予以合理保护。此外,如果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关系到自己债权能否实现的相关问题漠不关心,事后也不配合法院就相关事项进行调查,虚假诉讼嫌疑极大,那么判决由借款直接当事人邬航一人来承担债务显然更加公平公正。刘承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承明与邬航之间的借贷真实有效,有借条各和转帐凭证为依据。至于蔡丽萍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完全是信口开河,结合本案,虽然蔡丽萍和邬航有财产约定的公证书,但是该公证书只是对内有效,对外没有公示力,况且,该协议书的内容看,约定权利财产归蔡丽萍,这本身就削弱了邬航的还债责任。这也可以看出该约定本身就约有逃避夫妻债务的权利。如果案涉的债务是邬航个人所有,那么无疑是在鼓励假离婚转移财产等恶意逃债行为。从协议书的执行看,蔡丽萍和邬航并没有在共同生活中实行公证书上约定的内容。2、本案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没有不当。首先,原审中蔡丽萍关于自己承担整个家庭生活开支的说法并不令人信服,相反,明确属于虚假陈述。比如,蔡丽萍说帮邬航还赌债,日常生活开支、小孩上学、住房开支等等,蔡丽萍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开支。这么大的开支当然需要借款,不管是向银行还是向个人,蔡丽萍自己是不能完全的。其次,相比第三人来说,具有隐秘亲密关系的夫妻之间,更容易证明其所借款项的去向以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则毫无办法,很难举证,特别是针对数额不大的举证,债务人因相信夫妻日常生活的代理权,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债权人,由此也会造成大量的债务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则法律也就丧失的应有的公正性。请求驳回蔡丽萍的上诉请求。邬航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邬航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利息7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并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蔡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邬航、蔡丽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6日,邬航向刘承明借款6万元,并向刘承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承明人民币6���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借款期满,邬航未及时向刘承明偿还借款。2016年1月,刘承明诉至法院,即本案诉讼。(二)邬航、蔡丽萍于199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3日,邬航、蔡丽萍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蔡丽萍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权是蔡丽萍个人购入,无论婚姻状况如何变化,该房产权及财产归蔡丽萍个人所有,其购房的借款由蔡丽萍个人承担;2、由邬航个人借款,由邬航个人承担等内容。2015年10月14日,双方登记离婚。(三)2015年9月23日,法院受理何某某诉邬航、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杭西商初字第3391号。该案终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何某某向邬航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止;同时,邬航还向何某某��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包括“承诺在2015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100万元整”等;邬航曾于2013年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且其与蔡丽萍作为抵押人共同以杭州市西湖区×路×园×幢×单元×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邬航并确认向何某某借款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5月19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邬航、蔡丽萍归还何某某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承明与邬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邬航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刘承明向邬航出借款项后,邬航应按约定及时还款。邬航未对刘承明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故此,刘承明起诉要求邬航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刘承明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蔡丽萍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邬航向刘承明借取款项时,蔡丽萍与邬航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丽萍虽提出本案债务为邬航的个人债务,但蔡丽萍未能说明本案款项流转去向以证明与其无关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蔡丽萍提交了《公证书》表明邬航、蔡丽萍曾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存在约定,但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某某诉邬航、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邬航、蔡丽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实行《公证书》中约定的内容;本案审理中,蔡丽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就有关债权债务作出的分割意见,双方离婚时就本案债务作出的约定并不明确。综上分析,蔡丽萍对邬航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蔡丽萍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足,法院均不予采纳。邬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邬航、蔡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承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邬航、蔡丽萍负担;邬航、蔡丽萍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法院。公告费650元,由邬航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承明。二审期间,蔡丽萍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工资单,欲证明蔡丽萍完全有能力支付日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再行外借。刘承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足以支付家庭开支。二审期间,刘承明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邬航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蔡丽萍的工资收入和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如借款真实存在,本案借款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承明现持有邬航出具的书面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刘承明和邬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刘承明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邬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均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无必然联系,蔡丽萍现主观猜测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依据不足,鉴于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丽萍不能够证明就本案借款刘承明与邬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邬航和蔡丽萍之间关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证明为刘承明所知晓,故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蔡丽萍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蔡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