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连生与陈光华、肖烈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生,陈光华,肖烈斌,陈光茂,陈金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53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华,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肖烈斌(又名肖明华),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根,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负担,反诉费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负担。审判长 何燕兰审判员 曾秋德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