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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连生与陈光华、肖烈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生,陈光华,肖烈斌,陈光茂,陈金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53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华,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肖烈斌(又名肖明华),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金根,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连生负担,反诉费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光茂、陈光华、肖烈斌、陈金根负担。审判长  何燕兰审判员  曾秋德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