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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宗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60号原告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纬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刘莫毅(实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李宗方,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马庄。法定代表人袁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建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刘莫毅、被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李宗方,被告富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并于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2014年8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1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而签订的,是虚假的、没有真实存在的民事行为,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未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因该无效抵押造成其单位无法转让房屋,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抵押期间造成其单位无法转让房屋的损失90万元。被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辩称,原告远通实业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远通实业公司与本案的二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套借款合同和一套抵押合同,只是在具体的操作中因银行的系统的开发商对借款抵押及放款解释方面出现了误导,所以形成借款及抵押登记的留存日期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但不能据此来认定存在两份合同或两个法律关系;远通实业核实在提供抵押后借款已形成,其对借款明知。请求驳回原告远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兴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远通实业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远通实业公司与本案的二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套借款合同和一套抵押合同,只是在具体的操作中因银行的系统的开发商对借款抵押及放款解释方面出现了误导,所以形成借款及抵押登记的留存日期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但不能据此来认定存在两份合同或两个法律关系;远通实业核实在提供抵押后借款已形成,其对借款明知。同时,在其他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担保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远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富兴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富兴建材公司向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2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同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远通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远通实业公司为富兴建材公司的25000000元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远通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花园××区××楼,房权证号为20××93。2014年7月18日,远通实业公司和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所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1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富兴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富兴建材公司向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2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同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远通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远通实业公司为富兴建材公司的25000000元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远通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花园××区××楼,房权证号为20××93。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富兴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0元。现原告远通实业公司以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姓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远通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符合规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远通实业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田朝晖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