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515号原告: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新华西路南侧59号南海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64891152H。法定代表人:陈树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明,男,1944年生,汉族,住青县。原告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被告赵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费4641元并按拖欠物业费30%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玉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交纳。被告赵玉明辩称,被告几年都未收到催收物业费通知,只是在近期才收到一个催缴通知;被告的暖气漏水,房屋被泡,并下渗楼下邻居家,反映到物业公司均未得到解决,无奈被告自己找水暖工修理;被告的房屋有裂痕,窗户有凹陷、歪斜,阳台有划痕,物业公司说统一修复,至今没有结果,别的业主有补偿,被告却没有。小区的车辆乱停乱放,物业公司的工作不到位,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一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测绘图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明的住房西岸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116.45平方米;证二、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明系青县西岸国际12号楼2单元501号业主,建筑面积116.45平方米,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约定了由原告为青县西岸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住宅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二次加压费每户每年180元,被告已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物业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欠交物业费4641元,根据物业服务协议计算滞纳金应为3322元。因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欠物业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家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玉明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计4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合计后超出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数额,原告要求按拖欠物业费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明给付原告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计4641元;二、被告赵玉明给付原告沧州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392.3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洪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