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英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英,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英与周某蓉、杨某英、谢某花、谷某凤等人来到耒阳市水东江汽车站旁边被害人李某红、王某华夫妇经营的丽红批发部内盗窃10条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蓝芙蓉王香烟价值3000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英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英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红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英与同案人杨某英、周某蓉、谢某花、谷某凤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 被告人李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英与周某蓉、杨某英、谢某花、谷某凤(均己判刑)先后来到耒阳市水东江汽车站旁边被害人李某红、王某华夫妇经营的丽红批发部内。由被告人李某英与谢某花假装在批发部门口的水果摊购买水果,吸引李某红的注意力,谷某凤在批发部内负责望风,周某蓉趁机从批发部柜台旁分三次共拿走7条蓝芙蓉王香烟并转移给杨某英,由杨某英将其中5条香烟夹藏在外套内并带出批发部,藏于被告人李某英停放在批发部附近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坐垫内。之后,杨某英又返回批发部,佯装购买商品,将李某红吸引至批发部里面的货架旁。被告人李某英趁机从柜台旁偷走3条蓝芙蓉王香烟,谢某花趁机从柜台旁偷走2条蓝芙蓉王香烟,该二人离开丽红批发部十余米时,被李某红发现并被追赶上。被告人李某英与谢某花将藏于身上的5条蓝芙蓉王香烟丢弃在地上并逃离现场。李某红将该5条蓝芙蓉王香烟捡回。周某蓉、杨某英、谷某凤页趁机离开该批发部。事后,周某蓉、杨某英、谢某花、谷某凤与李某英将盗窃的香烟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蓝芙蓉王香烟价值每条300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英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英与同案人周某蓉、谷某凤、杨某英、谢平英等人的供述,证实她们共同在耒阳市水东江丽红批发部盗窃他人香烟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她经营的丽红批发部内蓝芙蓉王香烟被盗,并与被告人李某英与同案人周某蓉、谷某凤、杨某英、谢平英、周某蓉、谷某凤的供述一致。通过被害人李某红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英与杨某英、谢平英、周某蓉、谷某凤共同参与了盗窃。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红被盗蓝芙蓉王香烟每条价值3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英与杨某英、谢平英、周某蓉、谷某凤作案地点及现场概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英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6、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英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杨某英、周某蓉、谢某花、谷某凤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英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英违法所得蓝芙蓉王香烟一条或折价三百元,予以追究,上缴国库。盗窃被害人李某红香烟价值三千元(同案人谷某凤己赔偿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红(被告人李某英己缴纳上述款项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梓元 人民陪审员 严 松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郑梓元印刷责任人黄婷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