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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宏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16号原告:张建宏,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111号12幢2楼1-1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宏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垫砂石款93327.8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砂石,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5月26日经被告会计王喜核实,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3327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15年7月31日,原告张建宏为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石,被告工作人员廖康慧收货,被告公司会计王喜与原告按月进行对账。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14.5元。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抵销砂石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廖康慧、王喜对账,形成《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明细表》,载明:“原材料自然砂、机制砂、1-3石方量,单价、金额,合计货款255209.5元,已付货款80741.7元,销售抵款81140元,下欠款933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结算单、明细表,原告陈述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宏向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3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宏货款93327.80元;驳回原告张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