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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素芹与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芹,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501号原告:黄素芹,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包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萍,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黄素芹与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明、王卫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金盛国际家具四楼××号商铺,面积为326.6平方米,经营家居品牌为爱蒂丝,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原告自承租商铺后一直诚信经营,口碑良好,但被告自2017年2月底开始,便正式通知在其主楼四楼经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重新选位、且租金上涨。对此原告与诸多商户均不同意,经沟通,被告提出给予商户一定抛货期,届时被告将剩余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退还后商户撤场,基于被告强势地位,原告被迫接受了被告的方案。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早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且在要求原告进行低价抛货后不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空调使用费22092元。(计算方法:租金13390每月、空调使用费1338每月,共计14728每月,14728*1.5=22092元);退还两个月的抛货期租金及空调费29456元;退还装修折旧15000元(30000*50%)以及质保金10000元、营业员押金300元。以上合计76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空调费并不存在。2、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2月7日到期,其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因此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目前双方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需要退还原告费用。原告交的费用到2017年5月23日到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并给予相应政策,但目前原告并没有按时返还被告的铺位,至今仍在经营并存在欠费,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素芹作为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浦口区梦尔软体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曾在被告金盛公司所管理的商场中租赁商铺用于经营,双方之前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到期。原告黄素芹曾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9日通过POS机分四笔向被告金盛公司支付了共计76906元(其中2016年12月9日一笔为24499元、2016年11月10日一笔为2407元、2017年1月9日两笔分别为48000元及2000元),并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10000元,刷卡手续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金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以及POS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素芹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但在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复印件中仅有该合同第3-8页的内容,其中关于合同签订者双方的身份信息、租赁期限、租金等关键合同要件均未见有相关记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不完整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不完整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不能体现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故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新的租赁合同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存在支付租金并继续使用被告商铺的事实,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新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要件的相关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以“合同未到期,被告要求原告撤场系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金盛公司退还租金、空调使用费、装修折旧费、质保金及营业员押金等费用共计768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黄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