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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国金与吴海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金,吴海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117号原告:黄国金,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海强,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国金与被告吴海强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海强立即支付给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国金与吴海强双方有合作做工地地基,对外所做涵江、枫亭、黄石等诸多工程都以吴海强名义签订,工程款也都由吴海强收取,后双方在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吴海强结欠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尚未支付给黄国金。吴海强给黄国金出具欠条后,黄国金多次催讨未果。吴海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国金与吴海强双方有合作做工地地基,对外所做涵江、枫亭、黄石等诸多工程都以吴海强名义签订,工程款也都由吴海强收取,后双方在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吴海强结欠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尚未支付给黄国金。欠条出具后,黄国金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黄国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海强结欠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并出具给黄国金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该协议。而在欠条出具后,吴海强拒不支付给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已构成违约。吴海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61131元的责任。吴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海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黄国金工程款61131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吴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