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超与被告孙龙、周育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超,孙龙,周育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942号原告:孙新超。被告:孙龙。被告:周育欢。原告孙新超与被告孙龙、周育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超、被告孙龙、被告周育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韦君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孙龙与被告周育欢将原告孙新超的编号为AWJ00100415号工程机械设备(挖掘机)变卖,所得375000元转入被告周育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均以武力偿还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75000元。被告孙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375000元。被告周育欢辩称,出卖设备属实,且确有365000元进入其账户,但认为机械设备是孙龙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该笔款项系婚前赠与,用该款项购置了车辆,花去近30万元,剩余用于二被告与原告孙新超、被告孙龙之母吕桂霞的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孙新超系孙龙之父。孙龙、周育欢于2009年3月24日举办婚礼,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孙龙(甲方)与丁磊(乙方)签订《闲置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编号为AWJ00J00100415的日立ZX200HHE一台转让给乙方,价款为365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2010年4月22日将货取走。协议签订当日,丁磊以现金方式支付孙龙10000元。2010年4月22日,丁磊将365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孙龙指定的周育欢银行账户。2010年五一期间,孙龙自周育欢账户取款近300000元购置了陕A517**号别克小型轿车,并将车辆登记于周育欢名下。另查明,孙龙、周育欢举办婚礼后,与孙新超及孙龙之母吕桂霞共同居住至2010年6月,后又于2010年11月起共同居住至2011年7月左右。孙龙、周育欢于2014年2月起分居。陕A517**号别克小型轿车自2014年10月起由孙龙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闲置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周育欢工商银行卡账目明细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机械设备权属一节,因被告孙龙认可涉案机械设备权属为原告孙新超所有,且涉案机械设备价格高昂,结合孙龙的年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孙龙应不具备购置涉案机械设备的经济能力。故本院认定涉案机械设备为原告孙新超所有。被告周育欢以涉案机械设备系孙龙所有为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龙出卖原告孙新超的机械设备,并取得转让款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孙新超诉请要求被告孙龙返还3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龙出卖涉案机械设备、收取涉案机械设备价款、以涉案机械设备所得款项购置别克小汽车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周育欢登记结婚前,被告孙龙对孙新超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关于被告周育欢涉案银行账户上购车剩余的价款,结合二被告与原告及吕桂霞共同居住情况,原告孙新超无证据证明周育欢对剩余购车款构成不当得利,且孙新超自认自2010年6、7月知晓钱款汇入周育欢账户后仅向孙龙主张返还,故原告孙新超诉请要求被告周育欢共同返还不当得利375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新超返还不当得利37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新超对被告周育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龙负担。被告孙龙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英审 判 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