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33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西珠圩河西。法定代表人夏国福,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角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原告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2296.75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尚余款42296.75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毕(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同里支行,账号:0706678041120100393603)。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纠葛。三、若被告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原告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142296.75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吴江楚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于2017年1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金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2296.7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3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4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