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国福、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福,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福,男,1974年9月15日生,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伟,男,1974年1月12日生,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国福与被上诉人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云2601民初385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蔡国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国福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刘伟”,刘伟系重庆市璧山区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为答辩人,承租方为被答辩人,刘伟为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2、刘伟及其家人于2005年开始在文山生活居住至今,且刘伟户籍也已经迁至文山,其在文山购有多套房产,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述,合同中出租方为刘伟,那文山市法院也有管辖权。3、文山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被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不明,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文山市人民法院依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签订的《文山市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解决地在甲方法院”的条款,以及合同落款为文山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该租赁站依法登记的注册号为53262160010148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登记经营场所为“文山市红旗社区小冲村糖厂路口”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自愿选择文山渝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