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依钢、张玉敏等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依钢,张玉敏,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776号原告:侯依钢,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玉敏,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兆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依钢、张玉敏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按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湖州市××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343754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于当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20年,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委托期内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商铺租金,委托期内第四至第五年年租金收益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签约总价的11%计算等。该合同另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6年、2017年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期内第五、第六年,被告应该在2016年7月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2017年1月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7812元;2、被告按结欠租金以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铺的价格;2、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就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年即2017年上半年起的租金按年实际租金收入结算。实际租金的90%归原告,10%归被告,实行的是实收实付。由于被告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之间的租金是整体结算,所以个别商铺租金到了实收实付年份时,需要原、被告对实收租金进行审核结算,在审核结算前,实际租金并未确定,故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和支付节点证据不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位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0068室商铺,房屋总价款为343754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将该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20年,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委托期内第一年至第三年双方为培育市场免收商铺租金;委托期内第四至第五年年租金收益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签约总价的11%计算,实际租金低于以上标准的由被告补足,实际租金高于以上标准部分作为佣金归被告所有;委托期内第六至第二十年的租金根据被告实际租赁收入与原告结算租金,商铺实际收入的90%归原告,10%作佣金归被告;双方约定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约定年租金乘以未履行年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已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现原告催讨逾期租金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2016年下半年度租金,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2017年上半年度起租金实收实付,原、被告需对租金进行审核结算,在审核结算前,实际租金并未确定,故认为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和支付节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委托期内第六年至第二十年的租金根据被告实际租赁收入与原告结算租金,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在正常经营中,但被告未能提供其2017年租金收入情况及标准,系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原告又无从了解其商铺2017年的实际租金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对2017年上半年度的租金已逾期支付,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租金标准计算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应得的10%。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依钢、张玉敏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5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依钢、张玉敏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35921元以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依钢、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