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超与张希忠、许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张希忠,许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997号原告:陈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希忠,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许立静,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陈超与被告张希忠、许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张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柴油款234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希忠自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柴油款23450元未支付,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希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柴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希忠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份,从原告处购买23450元柴油,但双方口头约定该油款从装载费中扣除,现装载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其次原告销售柴油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立静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希忠累计从原告处购买23450元柴油,柴油款未支付,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希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23450元)”,被告张希忠在欠条右下方签名并注明书写日期。上述欠款系被告张希忠与被告许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张希忠之间的柴油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希忠现尚欠原告柴油款2345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柴油款被告张希忠应当支付;且上述油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柴油款23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忠辩称该油款应按双方约定从装载费中扣除,原告不认可有此约定且否认尚欠被告任何装载费用,对被告张希忠辩称本案油款应从装载费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载费用的问题,被告张希忠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忠、许立静共同支付原告陈超柴油款2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张希忠、许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