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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许红丽、张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许红丽,张彦军,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6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徐佳奇(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丽,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彦军,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黄博,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赵玉霞,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许晓霞,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陈新,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许红梅,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罗君,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许红丽、张彦军、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徐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丽、张彦军、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15.2和15.3约定,被告许红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15.4约定,贷款期限1年,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15.5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15.8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8.2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1.1、12.1和15.14约定,被告许红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彦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和罗君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许红丽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许红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红丽和张彦军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5030.02元、逾期罚息12967.55元)。二、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和罗君对被告许红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共同还款声明》1份;3、《结婚证》4份;4、借款凭证(借据)1份;5、《欠款明细单》1份。八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15.2和15.3约定,被告许红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15.4约定,贷款期限1年,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15.5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15.8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8.2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1.1、12.1和15.14约定,被告许红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彦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和罗君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许红丽转账100万元。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许红丽逾期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85030.02元和逾期罚息12967.55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许红丽与被告张彦军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黄博与被告赵玉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1987年,被告许晓霞与被告陈新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0日,被告许红梅与被告罗君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红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许红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彦军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和罗君作为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许红丽逾期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85030.02元和逾期罚息12967.5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丽、张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5030.02元、逾期罚息12967.55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罗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博、赵玉霞、许晓霞、陈新、许红梅、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红丽、张彦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潘 瑞审判员 雷海娜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