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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诉降初罗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降初罗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733号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组*号。法定代表人:周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9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降初罗布,男,生于1977年7月1日,藏族,农民,住四川省丹巴县。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降初罗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降初罗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挂靠合同,并责令被告将挂靠车辆川T180**号车过户出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将川T180**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内容详见四川省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将川T180**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从2016年4月起就不按协议履行其缴纳管理费、不买保险的义务。2016年4月被告所经营的川T180**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参加机动车年检。原告三番五次通知被告缴纳管理费、购买保险及年检机动车,但被告总置之不理,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降初罗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降初罗布(乙方)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川T180**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自愿挂靠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为其代办起票手续、代办车辆有关证明,代收、代缴国家规费,协助车辆的审验,提供货源信息,督促乙方车辆进行技术检查;定期传达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和不定期宣传安全知识和有关交通法规,并经常检查、督促乙方的安全运输情况;在挂靠期内,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甲方公司信誉并接受甲方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国家各种规费和甲方的服务费,未缴清服务费一律不审车,如需提前审车必须先买保险后再审车;该合同还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并必须按公司规定购买保险,在保险到期前7日将次年保险费向甲方全额支付,由甲方统一承保;由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200元,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违约条款中约定若乙方逾期一月未缴纳规费,甲方可对乙方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保险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统一投保,也未参加机动车年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川T180**号车过户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降初罗布从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保险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统一投保,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降初罗布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川T180**号车过户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降初罗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汉源县源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降初罗布于2014年5月4日就川T180**号车辆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降初罗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