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戚堂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戚堂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堂选。再审申请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花玻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戚堂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压花玻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压花玻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撤销了戚堂选原工作的生产线,后因调整新的工作岗位时,双方就调岗等条件未达成一致,戚堂选遂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在该次仲裁期间压花玻璃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实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对劳动条件变更未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令压花玻璃公司支付给戚堂选经济补偿金,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中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规定虽未明确是否为正常工作期间,但戚堂选在解除合同前待岗等情形系压花玻璃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所安排,并非戚堂选的过错,该期间的工资等各项待遇明显低于正常工作期间,如不考虑实际工作情况,一概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12个月的绝对期间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对戚堂选明显不公平。故一审按戚堂选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平原则,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压花玻璃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