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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62号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四川省顺庆区人。被告:陈某,女,生于1978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雷某某货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给被告供鸡鸭时,对先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做鸡鸭生意的个体户,从2014年9月起,原告就给被告陈某经营的逸轩山庄美食庭院供应鸡鸭,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同时,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凭据一份,载明:“至2015年4月26日鸡鸭款4000元肆仟元整。逸轩山庄.陈某”。被告陈某至今未给付下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雷某某的货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