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846号原告:王某1,男,2012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系王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3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系王某1父亲。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母亲赵某与原告父亲王某2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王某1出生,2014年6月27日赵某与王某2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致原告生活难以维持。原告认为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另离婚协议已合法生效,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现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7000元(以1000元/月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止;二、本案诉讼、公告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某1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婚生子王某1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男方享有探视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8月底时,支付抚养费2000元。已在其诉请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抚养费合计27000元,并要求2017年4月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赵某与被告之父王某2于2014年6月27日已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男方享有探视权。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妥善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王某2拖欠抚养费27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系离婚当日双方共同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等给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2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应证据和进行答辩,致使本院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抚养费及具体数额无法查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2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12015年1月至2017月3月的抚养费27000元;二、原告王某1自2017年4月的抚养费依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王某2继续履行,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