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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何辉、邱寒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何辉,邱寒微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邱寒微,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何辉、邱寒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邱寒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52934.3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何辉将其所有的赣F×××××东风牌小型轿车(型号DFL7165NAK2)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BFL16007440),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0000元整,被告首付租金为27000元,剩余租金总额为69548.64元,分24期偿还,每期应偿还款项为2897.86元。同日,被告何辉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并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邱寒微对上述事项作出了保证声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由于被告何辉向原告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款52934.37元。被告何辉、邱寒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何辉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BFL16007440),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型号为DFL7165NAK2的红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租赁物转让价款为90000元整,被告首付租金为27000元,首付租金不含租赁利息,首付租金于本合同签约日五日内日支付,无论何种情况,承租人已支付的首付租金均不予退还,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24期,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69548.64元,每期租金为2897.86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支付租金,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款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金本金计算。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1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租金……”;该条第二款: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酒精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还向中国金融租金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同日,被告何辉还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赣F×××××车就编号为LBFL1600744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邱寒微作为被告何辉配偶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配偶声明》,声明其愿意对被告何辉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LBFL16007440《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2016年6月3日,被告何辉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16614.27元,责任限额为69548364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由于被告何辉向原告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款52934.3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赔偿款,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何辉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何辉与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订立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由于被告何辉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致使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经济赔偿款52934.37元,现原告依据合同以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赔偿款为由向被告何辉、邱寒微追偿,要求被告何辉、邱寒微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州人民财保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邱寒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违约经济赔偿款52934.3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及保全费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鹤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菁 来自